监察法实施热点问题高峰论坛第二分论坛于11月10日下午在湘潭盘龙山庄大会堂叁号厅举行,第二分论坛分为三个小组进行研讨, 共十五位报告人围绕监察法实施问题做了主题发言,九位评议人针对主题发言进行了评议。 第一小组的讨论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田国宝教授和湘潭大学法学院李蓉教授的主持下进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张磊教授、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王飞跃教授、南华大学经济与法学学院马柳颖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陆而启副教授以及云南大学法学院董晓松副教授分别做了主题发言。 张磊教授在其题为《反腐败追逃追赃的精神意蕴》中认为追逃追赃不仅仅是人归国,财物归国,最主要的是凸显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在国际合作中应该尊重规则,实现他国对我国法律的信任,以便更好的发展合作关系。 王飞跃教授在其报告《论留置监察的适用条件》中提出应从三个方面把握留置监察的适用条件,提出贪腐、渎职为留置适用的监察调查权限条件;涉嫌犯罪为留置适用的案件类型条件;逃避追责为留置适用的被调查人类型条件。 马柳颖教授作了题为《论监察人身强制措施的体系化构建》的报告,马教授从“两规”的法治困境切入,分析了留置取代“两规”的进步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留置措施的属性争议及其面临的困境,并最终提出了破解上述难题的建议——构建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以保障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陆而启副教授在其题为《监察法中的比例原则》报告中探讨了监察法中的比例原则,他认为监察立法规范后“双规”改为“留置”仍不能改变其属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因此提出要符合比例原则。 董晓松副教授作了题为《监察法实施中自首的认定问题》的报告。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他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被调查人的投案时机、供述内容、供述稳定性等因素,分析判断被调查人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既发挥好监察法关于“从宽建议”规定的导向作用,又防止被调查人借“自首”之名行逃避惩罚之实。 上述报告人的发言结束后,湘潭大学法学院黄明儒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江国华教授和西北大学监察法研究中心主任付玉明教授给予了精当的点评。他们对五位报告人的发言都给予了充分的肯定。黄明儒教授认为,探讨监察法中的比例原则如果结合相关法律的具体条文进行阐述,会更加具体而且有针对性。江国华教授提及留置措施的对象一般为年岁较高的公职人员,在对他们留置的过程中,应该有相应的人权保障措施并且有变通的空间。付玉明教授赞扬精神意蕴这个浪漫的表达方式且认为张磊教授这篇文章内容多元,整个文章思路从道义法治来讲述国际合作问题,这是一个值得肯定的思路。 第二小组的讨论在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谢佑平教授和湘潭大学法学院吴建雄教授的主持下进行。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韩红兴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浣莹(代表导师伍华军副教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明灿法官、湘潭大学法学院瞿目博士以及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陈小杉博士分别做了主题发言。 韩红兴教授在其题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论》报告中对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剖析,他认为,在职务犯罪的调查中,两者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是刑事程序的基本法,办理一切刑事案件,均应以刑事诉讼法为基本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也不能例外。监察法则是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特别法。 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浣莹代表其导师伍华军作了题为《我国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案件衔接问题研究》的报告,她认为监察委员会处置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时,在案件移送、立案审查以及审查起诉等多个环节上,涉及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职权分工和程序衔接。厘清案件管辖权争议、证据移送、转化、审查规则、刑事强制措施使用、补充调查阶段的律师介入、调查活动的监督等问题,既有利于监察机关调查权、处置权的规范行使,也有利于监察程序与检察程序的顺畅衔接。 陈明灿法官在题为《职务犯罪中监察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机制探索——以构建“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机制为视角》的报告中认为,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需要在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大格局的基础上理顺监察与司法机关权力配置,推行职务犯罪分流处置与司法审查机制,完善留置程序运用。 瞿目博士作了题为《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探讨——以<监察法>第31条为中心》的报告。她指出《监察法》第31条对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和程序相比于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要更为严苛,在监察阶段与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进行对接时会产生问题,因此需要综合考量实际运行的状况以待找出适当的解决办法。 陈小杉博士作了题为《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案件中的落实》的报告,她提出排非规则在监察法中的落实需要统一标准,完善规则,充分运用现有的制度和规定,尽可能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架构内通过立法衔接、完善细则及充分运用现有规则来实现。 在评议环节,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院长陈建军教授指出,监察法实施以来,在查处职务犯罪的过程当中,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实际发挥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的作用,我国的追究犯罪模式发展为调查—起诉—审判模式。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申君贵教授认为,关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虽然看似为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实两者均为一般法,在我国刑事法的发展过程中应共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胡之芳教授从牛顿力学与量子力学的关系角度类比两者之间的关系,认为二者有不同的目标预设和价值场域,某种意义而言,一味强调消弭冲突、无缝对接,反而徒劳,不如互相尊重,彼此剥离。 第三小组的讨论在湘潭大学法学院欧爱民教授和《法学杂志》刘宇琼副编审的主持下进行。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钟晋副检察长、北京师范大学齐建萍博士、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雷连莉博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素敏法官、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许燕法官分别做了主题发言。 钟晋副检察长在题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法法衔接实务问题初探”》的报告中认为,“法法衔接”是一个立体综合的思维方式和程序,“法法衔接”不只是指监察法与刑事法律是否成功对接的问题,而是整个反腐败法律体系是否协调统一的问题。 齐建萍博士作了题为《监察机关参与刑事缺席审判法律问题探析》的报告。她提出锁定外逃人员住址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前置条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案件类型、适用条件、境外文书送达以及证明标准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追赃方面不可相互替代。引渡合作中,缺席审判情况下执行引渡请求常附加必须重新审理或给予重新审理机会的强制条件,缺席审判应当是追逃“备而不用”程序,监察机关应该根据潜逃国的不同,综合采用引渡、劝返、遣返、缉捕等措施先追后判。 雷连莉博士在题为《论监察委员会调查权之检查监督》的报告中认为可以在监察委设立派驻检察室,落实调取核实证据制度,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检察机关留置审批权以及对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从而为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规范有序运行提供保障。这符合我国对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也是监察机关调查权作为公权力应受规制的规律使然。 张素敏法官在题为《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问题研究》的报告中指出现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在比较分析借域外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张法官从适用条件、程序设定等方面对我国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结合互联网技术,实行网络公告送达,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许燕法官在其题为《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关系问题研究》的报告中认为,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监察机关应在证据认定、证人出庭和尊重判决结果等方面配合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亦应在特定阶段下协助监察机关的工作;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特定的监督制衡关系,二者可通过专门会议机制进行良性沟通。 在五位发言人论述之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蒋兰香教授、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伍光红教授、湖南通城律师事务所兰力波主任对本组关于监察法的相关热点问题进行了评议。蒋兰香教授认为监察法的制定牵一发而动全身,既有宏观体系上的整合,又有微观机制上的衔接,五位发言人所论述的问题涉及缺席审判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些问题的确值得深思和考量。监察法与新修的刑诉法中都未涉及检察机关对于监察委的监督这一问题,这一问题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伍光红教授认为,从五位发言人的报告来看,内容丰富,有问题有思考,同时也对各报告人论文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具体的改进建议。兰力波主任以实务工作者的身份评议了五位发言人的文章,他认为各报告人的建议都有其合理性,如果能够落实,律师在职务犯罪的辩护工作中将会更加大有作为。 经过近4个小时的深入解读和讨论,第二分论坛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与会代表均表示获益良多,相信本次论坛的研讨成果对于未来《监察法》以及刑事法律的实施和完善将会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责任编辑:admin) |